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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法释〔2009〕13号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罪名
第151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第180条第4款(《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201条(《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逃税罪(取消偷税罪罪名)
第22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253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62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285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第337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1)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