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参照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须签订书面合同。这是因为保证合同一般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完全的负担行为,或者相对于保证责任而言,其保证所取得的收益并不对等。因此,在立法时,对于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时提出了审慎要求,即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目的是督促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磋商,认真制定合同内容,明确约定权利义务,慎重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而债务加入相对于保证而言,是一种负担更重的增信措施。比如,保证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追偿,而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加入人按照约定付款,无需受到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限制。其次,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需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而债务加入具有独立性,无需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加入人一旦做出偿付的意思表示即应当承担责任。
本文来自汤某与祝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苏02民终60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