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案外人赵某出具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赵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对本案案涉车辆应确定归案外人赵某所有,应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被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需要结合是否有挂靠合同、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以及车辆由谁占有等方面确定。因此,车辆机动车登记并不是法律上的车辆确权依据,仅仅只是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赵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确系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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