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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实质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相同的变相“抽逃出资”,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投资入股系其法定义务,其缴纳的股本金到达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仅可以据此享受法律规定的股东权益。

本案各被告利用股东身份擅自决定按照出资比例支付股本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各被告在某商贸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况下以保息分红的方式分配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现金3596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仪陇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仪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