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肖功友、刘耀德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因此,肖功友、刘耀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赔偿临时设施费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来自(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