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孙某某从事走私活动,仍将自己与他人共同购买的A船出租给孙某某,并一同上船参与此次运输。关于涉案船舶的处理问题,经查,A船系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平时用于正常经营,如果直接判决予以没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及比例原则,故应当按照其所涉犯罪,以没收一定比例钱款的方式没收该作案工具。没收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罪工具可以依法判决没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犯罪工具都应当予以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没收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没收的财物必须是本人财物,体现了罪责自负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当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时,可以考虑通过没收一定比例钱款的方式进行处理,一般适用于涉案财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由多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或者附有他物权等情形。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510号指导案例:王某某、徐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