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原告施某鸿作为公司股东要求确认某一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其占公司50%股份,其妻子占股另外的50%,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法院认为,“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否则在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司任一股东均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合理。
来自(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
案件中原告施某鸿作为公司股东要求确认某一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其占公司50%股份,其妻子占股另外的50%,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法院认为,“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否则在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司任一股东均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合理。
来自(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