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用人单位的烟台某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其职工王某飞、宋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充当保证人,显然是为了转嫁将来货款不能回收的风险,是一种损害职工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王某飞、宋某处于烟台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之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既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更不敢拒绝公司的要求,其虽是亲笔签名,但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山东高法公众号。
作为用人单位的烟台某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其职工王某飞、宋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充当保证人,显然是为了转嫁将来货款不能回收的风险,是一种损害职工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王某飞、宋某处于烟台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之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既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更不敢拒绝公司的要求,其虽是亲笔签名,但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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