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来确定案涉土地的成本价,实际上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或变更,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性权利。尽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均同意委托评估,但一方当事人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论均不认可,说明双方最终未就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成本价”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径行以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本案应继续执行的标的数额,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来自(2021)最高法执监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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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依据案涉评估报告确定应继续执行的标的数额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鄂尔多斯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银基公司应退还万力公司的投资款为522789416.26元,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的等额资产”中“成本价”应如何计算和认定,并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曾在仲裁程序中主张,但均未被仲裁机构支持。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曾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发函,请求就“成本价”是多少予以解释说明,该仲裁机构回函认为“成本价”在裁决书64页“关于申请人请求八”已做阐述,且成本价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是合作项目已发生的成本价还是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成本价,审计报告对此也未做出肯定答复,因此仲裁庭对成本价不予确认。
可见,鄂尔多斯仲裁委未能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成本价”如何计算进行补正或说明,而且也明确认可其无法对“成本价”予以确认。因案涉三块土地将按照成本价在银基公司应退还万力公司的投资款中予以核减,该成本价不明确将导致执行过程中无法确认本案应继续执行的标的数额及具体范围,属于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应裁定驳回万力公司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目前执行法院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来确定案涉土地的成本价,实际上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或变更,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性权利。尽管万力公司、银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曾同意委托评估,但万力公司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论均不认可,说明双方最终未就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成本价”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径行以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本案应继续执行的标的数额,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经验总结:
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的权利义务主体必须是明确的,同时给付内容必须是具体明显的,否则有可能导致无法执行。因为司法是被动的,也就是法院(仲裁委)裁决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在设计诉讼方案、提起诉讼(仲裁)请求时,必须也明确前述内容。
本案中,成本价不明确属于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执行法院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案涉土地的成本价,实际上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确认或变更,有违审执分离原则,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面对给付内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确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