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
其次,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万某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最后,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对其苛以通知义务。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万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