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需满足以下条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明确债权出资方式,且完成工商备案;决议作出时公司具备充足清偿能力;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案中:马某主张的债权抵销未经合法备案程序,且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该抵销行为实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京01民终4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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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故破产程序中不允许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实缴出资义务。
但在非破产情形下则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68条之规定,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可以抵销,然而,实践中具体情形下是否允许两者互相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