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存在中间人的贿赂犯罪中,偶尔会出现中间人利用转交贿赂款的便利条件,截留财物的情形。实践中,对“截贿”行为如何定性,实务中观点不一,常见的定性有诈骗罪、介绍贿赂罪、受贿罪等罪名。本文将通过梳理裁判要点的方式,对“截贿”行为的定性要点进行分类讨论和梳理。
一、“截贿”行为可能涉嫌的几种罪名
1. 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截贿”案件中体现为,中间人没有介绍贿赂的能力或者意愿,仅以转交贿赂为借口,意图非法占有贿赂款。实践中一般分为全额诈骗与部分诈骗两种类型。
例如,在(2020)湘04刑终279号案件中,周某某为影响某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段某某希望向某官员行贿,段某某知道宁某某与该官员熟悉,便联系宁某某希望促成此事。随后段某某以疏通关系、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为由,让周某某陆续将480余万的财物转至其控制下。段某某截留210万元后,将剩余部分交给宁某某,但宁某某也未将其用于行贿,而是全部据为己有。法院认定:被告人宁某某、段某某“介绍贿赂”、“行贿”等实为诈骗钱财的借口,其实质和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钱财,故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而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除了将贿赂款全部占有的情况,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占有贿赂款被认定为诈骗的情况。在(2016)豫14刑终358号案例中,被告人田某某为影响某案件结果向陈某某行贿,刘某某、王某某居中协调,刘某某在收取17万行贿款后,私自占有7万元,将剩余10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私自占有5万元后,将剩余5万元交给陈某某。法院认定:刘某某、王某某利用介绍贿赂之机,夸大行贿数额,虚构钱款已全部交给受贿人的事实,隐瞒截留部分钱款的真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最终认定二人占有部分行贿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 侵占类犯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截贿”是否可定性为侵占罪存在一定争议,争议核心在于,行贿人对于行贿款是否有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否值得刑法保护。如果认定行贿人对于行贿款具有返还请求权,那么中间人侵占行贿款的行为便可以认定为侵占罪;如果认定行贿款属于非法所得应当没收,行贿人对于行贿款不具有返还请求权,中间人侵占行贿款的行为就无法认定为侵占罪。
实践中以侵占类犯罪定性的“截贿”案件较少。例如在(2019)湘31刑终250号案件中,邹某为推进某工程进度,便找到向某帮忙居中送礼协调,并邀请向某入股涉案工程的公司。向某便同好友严某某一同,多次向陈某某行贿,其中数次遭到拒绝,随后二人产生了占有行贿财产的想法,便谎称该财物已送出,邹某信以为真。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认定:经查……邹某为公司利益安排向某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涉案款物系公司财产而非邹某个人财产,向某根据邹某安排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礼,其职务行为虽违法,但其主观上仍是履职行为;向某在送礼被拒后,单独或者伙同严某某虚构事实截留部分行贿款物,具有非法侵占的目的;邹某除涉案2根金条外,对其他未退还款物并无任何处分的意思表示,即邹某并没有基于被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向某在接受安排取得财物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未采取欺骗行为。最终改判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由此可见,在中间人获取财物前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获取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且拒不退还财物的,具有构成侵占类犯罪的可能。又因为本案行贿款是公司财产,法院最终认定二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理,当涉案款项具有公款属性时,不排除“截贿”被认定为贪污罪的可能。
3. 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居中联系、撮合,促使行贿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中间人将贿赂款全额转交受贿人,被认定介绍贿赂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具有争议的是,当中间人截留部分行贿款时,该部分金额应当如何定性。除前述的诈骗罪观点外,另一种观点则是将其认定为中间人介绍贿赂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再另行评价。
例如,在(2017)皖1226刑初67号案件中,被告人裴某某为帮助他人的孩子入籍,先后多次介绍其在派出所工作的亲属胡某行贿,在此过程中,裴某某收到请托款共49000元,将33000元交给亲属胡某后,个人隐匿16000元。公诉机关将裴某某以介绍贿赂罪、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本案中,请托人拿出现金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非法途径找人托关系给小孩上户口,请托人事实上已对拿出的钱财进行了处分,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且胡某对受贿的数额也并没有具体要求,隐匿多少财物仅凭被告人裴某某自己的主观意愿,故被告人裴某某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私自侵占了其经手财物中的16000元的行为,可视为介绍贿赂过程中的不法获利,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但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 行受贿共犯
介绍贿赂的本质在于为行受贿方交换信息,促成行贿的发生。但如果中间人的行为超出了介绍贿赂的范围,与行受贿人一方通谋并实施了具体的行受贿行为,则该行为不能再被评价为中介行为,而应被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
例如,在(2022)陕0430刑初50号案件中,吕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和工作中形成的关系网,应他人之托,请托咸阳市人社局原工作人员为27名职工违规办成因病提前退休,累计共收受59.7万元,其中截贿31.7万元,非法获利0.6万元,行贿他人27.4万。法院认定,吕某构成行贿罪,违法所得323000元予以没收。
又例如,在(2023)青0103刑初201号案件中,陈某某伙同某银行董事长肖某某为王某某的贷款提供帮助,后陈某某从王某某处获得好处费30万元,将其中20万元给予了肖某某。法院认定,陈某某是肖某某的特定关系人,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不上交、退还的,应认定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陈某某与肖某某构成共同受贿。
5.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将“截贿”行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近年来比较“热门”的一个观点,多篇纪检实务文章均赞同这一认定方法。
例如,《中国纪检监察报》的一篇文章提到,关某系某局局长,钱某知悉钟某与关某关系好,遂给钟某300万元,请其转交给关某并请托帮忙尽快审批某事项,钟某私自截留200万元,剩余100万元交给了关某,事后钱某还赠送了钟某50万元感谢费。文章认为,钟某利用与关某的密切关系,截取了钱某贿赂款,本质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二、影响“截贿”行为定性的案件因素
上述案例中,对“截贿”行为定性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部分原因在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差异。因此,需要对实践中常见的“截贿”案件进行分类讨论。
1. 中间人是否存在参与行贿的能力与故意?
如果中间人事实上没有介绍贿赂的能力,或者有能力,但没有介绍的意愿或行为,仅以介绍贿赂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此时,行为人将涉嫌诈骗罪。
2. 中间人获得行贿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理论上,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之一是产生占有故意的时间不同,诈骗罪产生于获得财物之前,侵占罪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后。如果中间人在获取财物前就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此时将涉嫌诈骗罪;如果中间人获取财物前意图介绍贿赂,但中途产生了占有故意,且拒不归还的,将涉嫌侵占类犯罪。例如,在(2019)湘31刑终250号案件中,中间人向受贿人送礼,但多次遭拒,因此产生了占有部分行贿款的想法,最终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3. 行贿人对行贿款的使用是否做出了明确要求?
在许多案件中,行贿人并未对贿赂款的使用做出明确限制,其本意是希望中间人用行贿款将事情办成,至于如何分配实际上行贿人持放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行贿人对中间人从中获利是有一定预期的,其并非受骗而给予财物,也不要求中间人返还剩余款项,因此无法认定诈骗罪或侵占类犯罪。如果行贿人明确了行贿款的给付对象,中间人欺骗行贿人已送出,实际上私自截留的,根据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将涉嫌诈骗罪或侵占类犯罪。
4. 中间人在行贿受贿中起到了什么作用?
第一,如果行贿人默许或明示中间人可获得一定好处,中间人在贿赂中也仅起到了中介等帮助作用的,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严格来说,该类情况不属于“截贿”,因为行贿人对中间人的好处是默许或认可的。因此,实践中对该部分款项也仅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再予以另行评价。
第二,如果中间人作为特定关系人,深度参与了行受贿犯罪,超出了介绍的边界,此时将涉嫌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例如(2022)陕0430刑初50号案件中,吕某不仅收受他人的行贿款,还亲自向公职人员转交行贿款,并截留部分行贿款,最终被认定构成行贿罪。在(2023)青0103刑初201号案件中,陈某某不仅起到了传递信息的作用,还负责收受、转交行贿款,并向受贿人隐瞒了部分款项,最终被认定构成受贿罪。
第三,如果中间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具有其他密切关系,并通过该影响力为请托人达成目的,将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情况与介绍贿赂的区别在于,其是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去完成他人的请托,而不是通过牵线搭桥的方式促成行贿。
三、结语
“截贿”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实务中根据案情的不同,案件最终的定性也不同。如果中间人不存在行贿的能力或主观故意,只为了骗取财物,将涉嫌诈骗罪;如果中间人获取财物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且拒不归还,将涉嫌侵占类犯罪,根据财物性质的不同,存在成立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可能;如果中间人仅在行受贿方之间牵线搭桥,行贿人对中间人的好处费表示认可,将涉嫌介绍贿赂罪;如果中间人深度参与了行贿方或受贿方的工作,将涉嫌行贿或受贿罪的共犯;如果中间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收取他人财物,将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作者介绍:
韩帅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刑委会主任。曾任职于某直辖市检察院、京东金融集团法律合规部。通过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考试。领衔的律师团队成员均取得法学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先后办理各类案件近千起。曾为亚洲最大的某化工产品生产商、A股某知名上市公司总裁、某金融集团CEO、某跨国企业(世界500强)前高管、京城某房企集团董事长、某行业领先企业创始人(CTO)、重庆某国企董事长等多家企业,多名企业家、高管及领导干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并取得良好的效果。代理的多起案件成功办理取保候审,取得撤案、不批捕、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辩护效果。团队正在为多家上市公司、金融控股集团、中央企业等提供常法服务和专项服务。团队成员曾多次应邀前往北师大刑科院、中金资源、人保财险、新浪数科、滴滴公司、舍得酒业等著名高校、企业授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