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参与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相对不起诉听证会,对于被不起诉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相关犯罪事实不存争议,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该案的辩护律师认为,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动投案。而承办检察官则认为,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内容是以其他事由通知为主,与被不起诉人所犯罪行无关,即便被不起诉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也不应认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不构成自动投案。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经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仍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再次讨论经通知到案构成自动投案的审查要点。
【“自动投案”的本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换言之,行为人构成自动投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应当具备“自动投案”的资格,即行为人的人身与个人意志未受到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因此能够自由地做出投案与否的决定;二是行为人应当是主动将自己陷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投案意愿,即主动放弃脱逃的机会而选择向司法机关投案,体现出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四是行为人的投案行为从一定程度为司法机关节约了必要的司法资源。
【审查重点的梳理】
经通知到案的情形,公安机关一般以电话的方式通知行为人就近前往当地派出所配合相关调查。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具备“自动投案”的资格,即其人身与个人意志未受到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在客观上具备自由作出投案与否的决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经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投案行为能否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投案意愿,或者具有投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
一、审查公安机关通知的具体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内容通常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通知的内容是与行为人所犯罪行相关。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能够很明确认识到公安机关已经就其所犯罪行进行调查,其仍放弃脱逃的机会并主动将自己陷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则可以体现出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客观上也为司法机关节约了司法资源,一般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这种情形能否构成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通知的内容与行为人所犯罪行无关,即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这种情形也是公安机关较为常见的抓捕手段,主要是为了避免“打草惊蛇”,以其他事由诱骗行为人到案,实现顺利抓捕行为人的效果。例如,在“许某龙诈骗案”(案号:一审:(2023)沪0117刑初1260号;二审:(2024)沪01刑终25号)中,被告人许某龙系网上追逃人员,公安机关为保障抓捕安全,于2022年10月2日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到派出所。而许某龙作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查系其职责范围,故通知的内容与其所犯罪行无直接关联。
又如,在“吴某某盗窃案”(案号:一审:(2016)苏0114刑初427号;二审:(2017)苏01刑终150号)中,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技术锁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并决定对吴某某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民警电话联系吴某某的哥哥,让其通知吴某某到派出所去一趟,公安机关有事情找他。吴某某接到哥哥的电话后便联系派出所,被告知其身份证被他人捡到送至派出所,让其到派出所领取。吴某某于同日晚间到派出所,被核实身份后抓获并被刑事拘留,而该案公安机关通知的内容也与行为人所犯罪行无关。
对于第二种情形能否构成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系被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观上并不清楚通知人的身份情况,也不知道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观意图,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不宜过于片面地全盘否定“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构成自动投案”的可能性,而是应当结合行为人投案前后的具体客观表现判断其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
二、审查行为人投案前是否实施了“准备投案”行为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尽管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无法直接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但可以从其他行为侧面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意识到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愿意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投案前实施了“准备投案”行为。其中,“准备投案”行为通常包括:在投案之前明确向公安机关告知其将以所犯罪行投案自首、携带书证、物证等能够证明犯罪经过的证据材料、携带类似于“投案自首说明”以及妥善安排家人与后事等。对于“准备投案”行为的认定,应当着重关注本案中行为人到案供述能否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刑事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后投案前实施了相关的“准备投案”行为,则至少从侧面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
三、审查行为人到案后是否及时供述所犯罪行
对于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的情形,很多案件的行为人在到案后虽然第一时间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也未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一律将行为人到案后第一时间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形认定为“被动到案”,不仅会不当限缩“自动投案”的范围,也会打击行为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的顺利侦办。通常来说,行为人到案后第一时间便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若行为人到案后没有在第一时间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直到之后几次讯问才供述所犯罪行,则不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
例如,在“许某龙诈骗案”中,被告人许某龙到公安机关的第一时间没有主动供述自己所涉犯罪,直至办案人员当面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以及犯罪证据等材料,许某龙才如实供认罪行,上述现象能够反映出被告人许某龙到案后仍有侥幸试探的心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而在“覃某斌滥伐林木案”(案号:(2021)桂1226刑初85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斌在公安机关因其他事由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因此,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可以在到案后的第一时间内主动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原则上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除非行为人没有在到案后的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或者行为人是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关犯罪证据情形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
来自公众号“刑事法譚”,作者朱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