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尹某、杨某、李某为设立公司签订《公司创立协议》,在公司未设立的情形下,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方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尹某、杨某辩称系由于李某第一笔出资未到位,二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认为,该合伙合同的权利主体为设立中的公司,故合伙人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自身的出资义务,二人不享有抗辩权,三名合伙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公司尚未设立,合伙人为设立公司花费各项费用合计443923元,按约定三人应根据出资比例承担亏损。李某应承担40%的责任,尹某、杨某各应承担30%的责任。
来自公众号“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