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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售新车在4S店停放时被撞,该损失并非一般意义上的 “车辆贬值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属于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范围

案涉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尚未投入使用,属于待售商品,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使用性能虽已修复,但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却因交通事故而降低,从该受损车辆的订购合同也可以看出,是按受损瑕疵车出售,造成待售商品的实际损失,因此该损失并非一般意义上的 “车辆贬值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属于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C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该项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公众号“山东高法”。

ps: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过维修使外观恢复,可继续使用,但因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造成的车辆价值降低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实务中,上述“少数极端情况”包括待出售新车、行驶里程极少的车辆及受损后导致性能差距显著、原有特定属性无法恢复的车辆等。本案系因被告B驾驶甲号车辆撞上原告A公司停放在门店附近的全新待售车辆导致了原告A公司的财产损失。待出售新车具有商品属性,在门店停放时具有交易目的,在进入交易市场时体现的是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受损后其价值必然降低,即便经修复恢复原貌及使用功能,在出售时也要先向购买人说明,不可能再按新车价格销售,该贬值损失具有确定性,属于因被告B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A确有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被告B作为侵权人在被告C为其甲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C作为承保方应赔偿原告A的车辆贬值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