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
2.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自(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