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邯郸中院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且晏某如提交的《请示报告》也显示其明知某建工公司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中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为避免晏某如承包施工的项目经济受损和执行法院基于其他债权人执行案件而执行案涉项目的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明显有规避执行之嫌,势必会降低某建工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某建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晏某如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冀执复108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