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劳务关系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文本名称为《雇主责任险承保协议》。要确定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否涵盖劳务关系,首先有必要厘清“雇佣关系”的含义。
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对雇佣的释义为“用货币购买劳动力。”《现代汉语词典》对雇佣的释义代表了一般社会公众对于雇佣含义的普遍理解。用工方出资购买劳动力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共同的基本特征。因此,一般社会公众对雇佣关系的理解包含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指出,“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作为法律术语,雇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狭义的雇佣关系等同于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对雇佣关系使用的语境可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均取其狭义,即等同于劳务关系。
综上,无论是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还是作为法律术语,雇佣关系均不特指劳动关系。因此,作为雇佣关系中两方主体的雇主和雇员,亦不特指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案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将雇员的定义限缩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有违一般社会公众对雇员的通常理解和其作为法律术语的通常含义,极易造成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雇佣关系内涵的误解。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范围条款是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根据保险条款确定。该保险条款通过对雇员的定义将雇员的范围限缩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定义虽未记载于保险责任部分而是在释义部分,但如前所述,该保险条款对雇员的定义与一般社会公众及法律实践中对雇员的理解相悖,从而在实质上起到了限缩保险责任范围的作用。而限缩保险责任范围牵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重大利害关系,故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该条款,让其充分知晓,在涉案保险合同中,“雇佣关系”特指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纵观整个保险合同文本,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责任限额与免赔额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部分等条款均全文加粗加黑,说明保险人意在通过这种方式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而关于雇员的定义条款仅对“【雇员】”加粗加黑,说明保险人从主观上未意识到有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必要,从客观上亦未做出提示说明的行为。因此,某企业管理公司和某厂要求确认雇员定义条款不成为涉案保险合同内容,法院予以支持。
雇员定义条款不成为涉案保险合同内容,则涉案保险合同中雇佣关系的范围,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公众及法律实践中的通常理解,包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亦即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的雇主责任。
来自(2023)京74民终11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