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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LPR的四倍的利息部分,可直接用以抵扣借款本金

本案利息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借款本金为8397.5万元,已归还11050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抵扣本金,至帅远林、李伟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实际利率为月息5%,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以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认定华瑞鼎兴公司、鱼塘煤矿、牛吃水煤矿、陈家沟煤矿支付超过四倍利率部分应相应抵扣本金;认定《对账确认》针对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还息、还本及尚欠本金、利息的约定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均并无不当。

来自(2022)最高法民申1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