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60个车位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某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需主动审查查明。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京0102民初76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