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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未采取实质侦查措施,行为人在户籍地长期工作生活,没有“逃避侦查”情形的,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如果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在任何时候将其追捕归案后,都可以进行追诉,不受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本案中,公安机关虽已于1992年对包括马某田、庄某君在内的六名犯罪嫌疑人立案,但此后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一直没有逃避侦查,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于1992年立案后,同案犯张某君于案发当日被案发地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交代了马某田、庄某君的年龄、家庭情况、住址等信息,户籍地侦查机关1993年回复案发地公安机关“查无此人”,1994年又向马某田、庄某君了解案件情况并收取保证金,并要求二人随叫随到,但之后未进一步开展实质侦查、取证活动,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间,马某田、庄某君在户籍地正常居住、生活,没有采取逃避、隐藏等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也没有实施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妨碍侦查,不属于“逃避侦查”的情形,故按照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0)沪0116刑初2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