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据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两个条件,即客观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主观上,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康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其积极报警和呼救救护车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救助,有助于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徐某康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属报复便离开事故现场,而看见交警到达现场后,马上回到事故现场并向公安人员如实报告情况,履行了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粤1721刑初1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