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收取章某某分红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其一,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进而获取利润的,亦可能构成受贿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取利润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尽管上述意见未涉及有实际出资情形下的处理规则,但不能认为只要有实际出资的就不构成受贿。随着受贿犯罪的日趋隐蔽,应当立足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审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虽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管理经营,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利润”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的,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依法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出资30万元入股章某某的公司,占股 15%,并由章某某帮助其代持。此后,2004年至2020年间,章某某给张某现金分红共计500万元。张某虽有实际出资,但所涉行为应属受贿。主要理由:(1)章某某的公司从2003年设立至案发时从未进行过分红。章某某给予张某的“分红款”全部来自章某某的个人备用金,与公司的盈利情况及张某的出资额无任何关联。(2)张某和章某某主观上对“分红款 ”的性质具有明确认知。根据张某供述,其知道分红款不正常,投资入股只是一个名头,与实际经营无关,“分红款”的名义更容易接受。章某某也承诺过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每年都会分红,与正常投资存在明显区别。(3)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章某某谋取了利益。张某在担任某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章某某的公司均在张某管理的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2003年,张某在公司转制、安置房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均对章某某予以关照。章某某遂以合作投资“分红款”的名义向张某进行利益输送,实质上是双方之间的权钱交易。
其二,被告人张某受贿数额的认定。(1)关于张某收受500万元应否扣除2008年至2010年可以分红但实际未分红的份额。本案中,章某某在相关年份以分红名义送给张某的款项,与章某某代持股比例、公司盈利情况无关,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的对价。故在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时,不应将部分年份可以分红但未实际分红情况纳入考量范围。(2)关于应否扣除被告人张某实际出资的30万元。张某系真实出资,在案发前与章某某进行对账时,双方明确张某收到的500万元中包含收回30万元的投资本金,故将该30万元从张某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按照其实际获利认定犯罪数额,与客观事实和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相符。综上,应当认定张某的受贿数额为470万元。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苏02刑初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