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0)京03民终4725号民事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言协议解除后,宝某汽贸公司此前在微博、微信自媒体平台发布的代言图片未予删除是否侵犯刘某肖像权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肖像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依法受保护。判断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有使用他人肖像的客观事实。2.未经公民授权或同意而使用其肖像。3.该未经授权或者同意的使用,不属于肖像的合理使用。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宝某汽贸公司在自媒体平台保留既往宣传图片是否构成“使用”刘某肖像。肖像的使用不局限于“推送”发布,持续留存于自媒体平台也是使用的基本形式。是否构成“使用”与使用价值的大小及其变动也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以“沉底”、没有使用价值为标准来否定行为本身构成使用。在互联网、大数据高速发展背景下,网络图片相较于传统的户外广告、期刊杂志等载体上的非数字化的图片,具有可以长期留痕以及通过网络检索得以再现的特点,故案涉图片只要仍然保留在宝某汽贸公司自媒体平台中,就有随时被他人浏览、评阅,甚至再次传播的可能,也因此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刘某仍系宝某汽贸公司代言人。故宝某汽贸公司在自媒体平台上保留刘某肖像图片的行为构成“使用”。
关于宝某汽贸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系肖像使用需经同意的例外情形。如使用肖像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则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正当使用其肖像。具体到本案,案涉图片系在刘某肖像基础上的深度加工,不仅包含刘某个人肖像,而且背景为某品牌汽车,显著位置包含有某品牌商标标识。故对该图片的使用应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宝某汽贸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并留存带有商业宣传意义的案涉图片,无论是否实际产生浏览、评论的热度,并为宝某汽贸公司带来实际的商业利益,都不影响对该使用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判断。
综上,宝某汽贸公司与刘某解除代言协议后,此前在微博、微信自媒体平台发布的代言图片未予删除,构成对刘某肖像的使用。该使用未经刘某授权和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故构成对刘某肖像权的侵害。鉴于刘某无法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宝某汽贸公司因此的获利金额亦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刘某的知名度、宝某汽贸公司的过错程度、案涉肖像被使用的次数、期间、用途、传播范围、所造成的影响及当前市场因素等,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0元。